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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泰医疗责任险相关各条款

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口腔医师执业责任保险(期内索赔制)条款

华泰(备案)[2009]N159

总则

第一条 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保险凭证以及批单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 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保险合同自书面约定的保险起始日起生效。若投保人未及时足额缴纳保险费,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

第三条 凡口腔医师资格考试成绩合格并在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注册,可以在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中按照注册的执业地点、执业类别、执业范围执业,从事相应的医疗、预防、保健业务的口腔医师或口腔助理医师可作为本保险的投保人和被保险人。

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设立、有固定场所并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医疗机构也可作为投保人,为在其机构执业的符合第一款要求的口腔医师或口腔助理医师投保本保险。

保险责任

第四条 自保险合同载明的追溯日起至保险期间终止日期止,被保险人在本保险合同列明的执业地点合法从事口腔门诊诊疗护理活动中,因过失发生医疗事故直接造成患者人身损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但应满足以下条件:

(一)患者或其代表在保险期间内首次向被保险人或被保险人所在的医疗机构提出索赔;且

(二)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间及保险期间结束后30天内书面通知保险人。

第五条 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对应由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诉讼费用以及事先经保险人书面同意支付的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以下简称“法律费用”),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也负责赔偿。

第六条 患者或其代表就同一医疗事故向被保险人提出的不同索赔请求作为一次事故,在满足以下条件的前提下,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一)首次索赔符合第四条的要求;且

(二)不同的索赔请求在首次索赔提出之日起两年内向被保险人或被保险人所在医疗机构提出;且

(三)除首次索赔外,被保险人在收到患者或其代表的索赔请求后30天内通知保险人。

责任免除

第七条 出现下列任一情形时,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被保险人未取得执业资格、被取消执业资格、超过注册的执业范围、或执业类型执业以及受停业、停职处分后仍继续进行诊疗护理工作;

(二)被保险人在未依法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被取消《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未参加或未通过《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年检的医疗机构执业;

(三)被保险人在酒醉、吸毒、药剂麻醉或精神不正常状态下进行门诊诊疗护理工作;

(四)被保险人在已经知道或应当知道的情况下使用伪劣药品或医疗器械;

(五)被感染或不符合有关国家标准的血液制品。

(六)被保险人使用未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使用的药品、消毒药剂和医疗器械,但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进行临床实验使用药品、消毒药剂、医疗器械的不在此限;

(七)被保险人在正当的诊断、治疗范围外使用麻醉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精神药品和放射性药品;

(八)被保险人因其他人员的诊疗护理行为所承担的责任;

(九)被保险人作为医疗机构的管理人员所承担的责任;

(十)被保险人无过失,患者发生医源性感染、医疗意外、并发症或其他任何情况 ;

(十一)任何直接或间接由于性骚扰、性侵犯或性冲突而引起的责任。

第八条 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投保人、被保险人的故意行为;

(二)被保险人实施的住院住院治疗护理活动或与口腔诊疗护理活动无关的行为;

(三)战争、敌对行动、军事行为、武装冲突、罢工、骚乱、暴动、恐怖活动、盗窃、抢劫

(四)核辐射、核爆炸、核污染及其他放射性污染,但使用放射器材治疗不在此限;

(五)自然灾害或火灾、爆炸等意外事故

第九条 下列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被保险人在从事诊疗护理工作过程中遭受的人身损害

(二)被保险人应该承担的合同责任,但无合同存在时仍然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不在此限;

(三)经患者或其近亲属同意,对患者实施实验性诊疗发生的不良后果;

(四)在追溯日之前或保险期间终止之后所发生的医疗事故;

(五)在保险期间开始之前已经向被保险人首次提出索赔的医疗事故,或在保险期间开始之前被保险人已知晓或应合理地知晓可能提出索赔的医疗事故。

(六)罚款、罚金及惩罚性赔偿;

(七)精神损害赔偿;

(八)间接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停业、停驶、营业中断的损失

(九)本保险合同中载明的免赔额;

第十条 其他不属于本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责任限额与免赔额

第十一条 责任限额包括每人责任限额、每次事故责任限额和累计责任限额,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

第十二条 每次事故免赔额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

保险期间

第十三条 除另有约定外,保险期间为一年,以保险单载明的起讫时间为准。

保险人义务

第十四条 本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第十五条 保险人按照第二十六条的约定,认为被保险人提供的有关索赔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补充提供。

第十六条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被保险人完整提供保险人所要求的其所能提供的有关证明和资料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核定。

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达成赔偿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保险金义务。本保险合同对赔偿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保险金的义务。保险人依照前款的规定作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发出拒绝赔偿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第十七条 保险人自收到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属于保险责任的、但其赔偿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赔偿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第十八条 订立保险合同,投保人应提供投保的医务人员名单,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也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

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第十九条 除另有约定外,投保人应当在保险合同成立时一次性交清本保险合同约定的全部保险费。投保人未及时足额缴纳保险费,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并追究投保人的违约责任。

第二十条 被保险人在门诊诊疗护理活动中,应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医师法》、《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等相关的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恪守医疗服务职业道德,采取合理的预防措施,尽量避免保险责任范围内事故的发生。

被保险人违法开展其他门诊诊疗护理活动的,保险人有权解除本保险合同,并对由此造成的任何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

保险人对被保险人的专业资格、使用药品和医疗器械及其他各项医疗条件进行合理查验时,被保险人应积极配合协助并提供保险人需要的用以评估有关风险的详情和资料。但上述查验并不构成保险人对被保险人的任何承诺。保险人对发现的任何缺陷或危险书面通知被保险人后,被保险人应及时采取整改措施。

投保人、被保险人未按照约定履行上述安全义务的,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第二十一条 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保险人解除合同的,应当将已收取的保险费,按照合同约定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应收的部分后,退还投保人。

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第二十二条 知道医疗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应该:

(一)尽力采取必要、合理的措施,防止或减少损失,否则,对因此扩大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立即通知保险人,并书面说明事故发生的原因、经过和损失情况;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

(三)应按照规定向有关部门报告,并按照规定的程序申请或进行调查、分析、鉴定。被保险人应妥善保管有关的原始资料,并对引起不良后果的药品、医疗器械等现场实物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封存并妥善保管,以备查验。对于拒绝或者妨碍保险人进行事故调查导致无法确定事故原因或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或核实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三条 被保险人收到患者或其代表的损害赔偿请求时,应立即通知保险人。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对患者及其代理人作出的任何承诺、拒绝、出价、约定、付款或赔偿,保险人不受其约束。对于被保险人自行承诺或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不属于本保险责任范围或超出应赔偿限额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在处理索赔过程中,保险人有权自行处理由其承担最终赔偿责任的任何索赔案件,被保险人有义务向保险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资料和协助

第二十四条 保险人接到被保险人的索赔申请后,有权自派人员或聘请专业机构、专业人员参与调查、处理,被保险人应给予积极的配合。保险人要求进行医疗事故鉴定的,被保险人应配合保险人向有关机构提出医疗鉴定申请。

被保险人未尽前款约定的义务,导致事故的原因和赔偿责任无法查清和确定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五条 被保险人获悉可能发生诉讼、仲裁时,应立即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接到法院传票或其他法律文书后,应将其副本及时送交保险人。保险人有权以被保险人的名义处理有关诉讼或仲裁事宜,被保险人应提供有关文件,并给予必要的协助。

对因未及时提供上述通知或必要协助导致扩大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六条 被保险人请求赔偿时,应向保险人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一)保险单正本及被保险人填具的索赔申请书;

(二)被保险人医师资格、执业证明的有效复印件,被保险人执业注册所在机构取得医疗机构许可证的证明材料;

(三)患者完整的病历资料;患者伤残的,应提供权威部门出具的伤残程度证明;患者死亡的,应提供公安部门出具的死亡证明书;

(四)患者的书面索赔申请、起诉或申请仲裁的文件;

(五)事故情况说明、赔偿项目清单;

(六)经国家批准或认可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机构进行鉴定的,应提供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经法院、仲裁机构或卫生行政部门依法判决、裁决、裁定或调解的,应提供判决书、裁决书、裁定书或调解书;

(七)投保人、被保险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索赔材料提供义务,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赔偿处理

第二十七条 保险人的赔偿以下列方式之一确定的被保险人的赔偿责任为基础:

(一)被保险人和向其提出损害赔偿请求的患者协商并经保险人确认;

(二)仲裁机构裁决;

(三)人民法院判决;

(四)保险人认可的其他方式。

第二十八条 被保险人给患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患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第二十九条 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保险人按以下方式计算赔偿:

(一)就每一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间内发生的所有医疗事故,保险人的总赔偿金额不得超过保单明细表中列明的每人责任限额。无论一次医疗事故涉及一位或多位保险合同列明被保险人的执业责任,保险人的赔偿金额不超过保险合同列明的每次事故责任限额。

(二)在依据本条第(一)项计算的基础上,保险人在扣除每次事故免赔额后进行赔偿;

(三)在保险期间内,保险人对本保险合同项下的所有赔偿金额不超过累计责任限额。

第三十条 除合同另有约定外,对法律费用的赔偿金额,保险人在第二十九条计算的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但对每一医疗事故中的法律费用赔偿金额最高不超过每次事故责任限额的10%。对每一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间内发生的所有医疗事故的法律费用赔偿金额不超过每人责任限额的10%。在保险期间内,保险人对所有医疗事故的法律费用赔偿金额不超过累计责任限额的10%

第三十一条 发生保险事故时,如果被保险人的损失在有相同保障的其他保险项下也能够获得赔偿,则本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责任限额与其他保险合同及本合同的责任限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其他保险人应承担的赔偿金额,本保险人不负责垫付。若被保险人未如实告知导致保险人多支付赔偿金的,保险人有权向被保险人追回多支付的部分。

第三十二条 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应由有关责任方负责赔偿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的权利,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所知道的有关情况。

被保险人已经从有关责任方取得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已从有关责任方取得的赔偿金额。

保险事故发生后,在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权利的,该行为无效;由于被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可以扣减或者要求返还相应的保险金。

第三十三条 被保险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争议处理和法律适用

第三十四条 因履行本保险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保险单载明的仲裁机构仲裁;保险单未载明仲裁机构且争议发生后未达成仲裁协议的,依法向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五条 本保险合同的争议处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

其他事项

第三十六条 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在未发生保险事故的情况下,谎称发生了保险事故,向保险人提出赔偿请求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不承担赔偿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保险事故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不承担赔偿责任,也不退还保险费。

保险事故发生后,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伪造、变造有关证明、资料或者其他证据,编造虚假的事故原因或者夸大损失程度的,保险人对其虚报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有上述三项行为之一,致使保险人支付赔款或者支出费用的,应当退回或者赔偿。

第三十七条 保险责任开始前,投保人可随时书面通知解除保险合同,本保险合同自解约通知送达保险人之日起解除,投保人应按保险费的5%向保险人支付手续费,保险人应退还剩余保险费。

保险责任开始后,投保人可随时书面通知解除保险合同,本保险合同自解约通知送达保险人之日起解除,保险人按以下公式退还保险费,但最多不超过保险费的95%:

退还保险费=(1-短期费率系数)*保险费*(累计责任限额-已支付赔款)/累计责任险

短期费率系数采用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本保险合同解除之日止期间(不足一个月的按照一个月计算)对应后附短期费率系数表中的数值。

除本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也可提前30日向投保人发出解约通知书解除本保险合同,本保险合同自解约通知书载明的解除日起解除,保险人按以下公式退还保险费,但最多不超过保险费的95%:

退还保险费=剩余保险期间天数/365*保险费*(累计责任限额-已支付赔款)/累计责任险

第三十八条 扩展报告期

(一)如果保险人在保险期间解除本保险合同或保险人拒绝续保的,投保人有权购买扩展报告期保障。保险人提供的与已届满的保险合同不同的续保条款、条件、责任限额或保险费等内容变更并不构成拒绝续保的要件。

投保人购买扩展报告期保障的,应在保险合同效力终止日期结束前30 日内向保险人书面提出购买扩展报告期保障的要求,并按约定的时间额外支付保险人要求的保费。投保人未在上述期限内提出要求或未按时支付额外保费的,视为投保人放弃此项权利。扩展报告期长短由双方协商确定。

(二)自本保险合同载明的追溯日期起至保险合同终止之前发生的医疗事故,首次向被保险人或被保险人所在的医疗机构索赔的时间以及被保险人首次向保险人通知的时间可延长至扩展报告期。扩展报告期从保险合同终止之日开始。它不扩展保险期间,也不改变保险责任。

(三)保险合同列明的每人责任限额、每次事故责任限额和累计责任限额适用于扩展报告期。扩展报告期不恢复或增加各项责任限额。

(四)对扩展报告期内提出的索赔,若被保险人另有其他保险的,保险人仅承担超过任何其他有效且可获理赔的保险赔偿金额以上的损失金额。

(五)投保人解除本保险合同的,无权购买扩展报告期保障,保险人不提供扩展报告期保障。

第三十九条 定义:

【追溯日】

指在保险单中载明的,保险人所承保的医疗事故发生的最早日期。

【诊疗】

指通过各种检查,使用药物、器械及手术等方法,对疾病作出判断和消除疾病、缓解病情、减轻痛苦、改善功能、延长生命、帮助患者恢复健康的活动。

【医疗事故】

指被保险人在医疗活动中,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事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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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口腔医师执业责任保险附加条款

华泰(备案)[2009]N160

附加实习生责任条款

尽管主险条款第七条(八)有相反规定,兹经合同双方同意,在投保人依约缴纳本附加条款保险费的情况下,本保险扩展承保被保险人作为实习指导老师指导的实习学生在口腔门诊临床治疗操作学习过程中,因过失发生医疗事故直接造成患者人身损害,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但应同时满足以下条件:

(一)实习学生来自正规开设医学学科、国家承认学历的大、中专院校;且

(二)实习应当是前述院校按照课程规划统一安排的;且

(三)实习学生的实习操作应当按照实习课程安排进行,并在被保险人的指导下进行。

保险人在此附加条款项下的赔偿限额以保单明细表列明的分项限额为准,且此限额包含在保单明细表规定的主险赔偿限额之内,而并非是在其基础上的累加。

本附加条款与主险条款不一致之处,以本附加条款为准;本附加条款未尽事宜,以主险条款为准。

实习学生清单:

学生名称 实习内容 实习期间

附加护士和医技人员责任条款1

兹经合同双方同意,在投保人依约缴纳本附加条款保险费的情况下,本保险扩展承保本条款后附清单所载明的护士或医技人员因过失造成医疗事故直接导致患者人身损害,护士或医技人员依法应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或者被保险人因此依法需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但应满足以下条件:

(一)口腔护士必须通过执业注册取得护士执业证书;或

(二)医技人员应当掌握必要的医疗检验专业知识,通过国家组织的卫生专业技师考试;或

(三)医技人员所在医疗机构开设放射科检验的,需取得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颁发的《射线装置工作许可证》。

保险人在此附加条款项下的赔偿限额以保单明细表列明的分项限额为准,且此限额包含在保单明细表规定的主险赔偿限额之内,而并非是在其基础上的累加。

主险条款中的责任免除、投保人或被保险义务、赔偿处理均适用本附加条款;本附加条款未尽之处,以主险条款为准。

护士、医技师清单:

附加护士和医技人员责任条款2

兹经合同双方同意,在投保人依约缴纳本附加条款保险费的情况下,本保险扩展承保协助或配合保险明细表中列明的被保险人从事口腔门诊诊疗活动的护士或医技人员因过失造成医疗事故直接导致患者人身损害,护士或医技人员依法应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或者被保险人因此依法需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但应满足以下条件:

(一)口腔护士必须通过执业注册取得护士执业证书;或

(二)医技人员应当掌握必要的医疗检验专业知识,通过国家组织的卫生专业技师考试;或

(三)医技人员所在医疗机构开设放射科检验的,需取得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颁发的《射线装置工作许可证》。

保险人在此附加条款项下的赔偿限额以保单明细表列明的分项限额为准,且此限额包含在保单明细表规定的主险赔偿限额之内,而并非是在其基础上的累加。

主险条款中的责任免除、投保人或被保险义务、赔偿处理均适用本附加条款;本附加条款未尽事宜,以主险条款为准。

急救费用条款

兹经双方同意,在投保人依约缴纳本附加条款保险费的情况下,本保险扩展承保在保单明细表列明的执业地点,发生医疗事故造成患者人身损害,被保险人依法应支付的合理急救费用。

保险人在本附加条款项下的赔偿限额以保单明细表列明的分项限额为准,且此限额包含在保单明细表规定的主险赔偿限额之内,而并非是在其基础上的累加。

本条款未约定事宜适用保险合同的其他约定。

附加医疗意外或并发症责任条款

兹经双方同意,在投保人依约缴纳本附加条款保险费的情况下,本保险扩展承保在本保单明细表中列明的保险期间及执业地点内,被保险人在进行诊疗活动中,因下列情形造成患者人身损害,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负责赔偿:

(一)在诊疗过程中由于病情或患者体质特殊而发生难以预料、或在预料之中但难以防范的不良后果;

(二)按照正常的技术规范操作,仍然发生难以避免并发症或者治疗意外;

(三)应用现有医学科学技术,仍然发生无法预料或难以防范的不良后果;

(四)在危急情况下为抢救危重患者生命而采取的紧急措施而导致不良后果。

发生前述保险事故后,被保险人事先经保险人书面同意而承担的法律费用,保险人也负责赔偿。但对于非由保险事故所产生的上述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但由于下列情形造成的任何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过错输血感染造成的不良后果;

(二)因患者或患者一方原因延误诊疗导致的不良后果;

(三)经患者或其代表同意,对患者实施实验性诊疗发生的不良后果。

保险人在此附加条款项下的赔偿限额以保单明细表中列明的相应分项限额为准,且此限额包含在保单明细表规定的主险赔偿限额之内,而并非是在其基础上的累加。

本附加条款与主险条款不一致之处,以本附加条款为准;本附加条款未尽之处,以主险条款为准。


附加医疗机构责任条款

兹经双方同意,在投保人依约缴纳本附加条款保险费的情况下,本保险扩展承保保单明细表载明的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间和执业地点内合法执业过程中,因过失行为导致医疗事故发生并造成患者人身损害,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执业所在医疗机构(以下简称“被保险医疗机构”)全部或部分承担的连带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负责赔偿。

发生前述保险事故后,被保险医疗机构事先经保险人书面同意而承担的法律费用,保险人也负责赔偿。但对于非由保险事故所产生的上述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任何与保单明细表列明的被保险人的过失行为无关,而应由被保险医疗机构及其除被保险人外的其他人员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保险人在此附加条款项下的赔偿限额以保单明细表中列明的相应分项限额为准,且此限额包含在保单明细表规定的主险赔偿限额之内,而并非是在其基础上的累加。

本附加条款与主险条款不一致之处,以本附加条款为准;本附加条款未尽之处,以主险条款为准。

本附加条款中被保险医疗机构限于以下附明细表载明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设立、有固定场所并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医疗机构,包括:

1.医疗机构的股东、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但仅限于其作为股东、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职责所承担的医疗责任;

2.如果医疗机构为合伙制医疗机构,该合伙制医疗机构的所有合伙人为被保险人。

但仅限于其作为合伙人所承担的医疗过失损害赔偿责任。

被保险医疗机构明细表:


附加输血责任条款

尽管主险条款第七条(五)有相反规定,兹经双方同意,在投保人依约缴纳本附加条款保险费的情况下,本保险扩展承保在本保险单明细表中列明的保险期间及执业地点范围内,被保险人向用血者输血,由于以下原因造成用血者人身损害,包括感染甲肝、乙肝、丙肝、梅毒、艾滋病以及其他经血液传播的传染性疾病,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负责赔偿:

(一) 被保险人提供的血液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二) 血型鉴定或标注错误;

(三) 被保险人提供的临床使用的血液未测出献血者感染有上述五种传染性疾病及其他血液传播的疾病的窗口期及潜伏期。

“窗口期”指当献血者感染病毒而尚未发病,处于潜伏期时,血液已处于病毒血症但无临床症状,且查不到该病毒抗体的这段时间。

发生前述保险事故后,被保险人事先经保险人书面同意而承担的法律费用,保险人也负责赔偿。但对于非由保险事故所产生的上述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但由于用血者在输血之前已患有甲肝、乙肝、丙肝、梅毒、艾滋病以及其他经血液传播的传染性疾病或相关指标(病毒、抗原或抗体)呈阳性而造成的任何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保险人在此附加条款项下的赔偿限额以保单明细表中列明的相应分项限额为准,且此限额包含在保单明细表规定的主险赔偿限额之内,而并非是在其基础上的累加。

本附加条款与主险条款不一致之处,以本附加条款为准;本附加条款未尽之处,以主险条款为准。



华泰财产保险股份公司

口腔医疗机构职业责任保险(期内索赔制)条款

华泰(备案)[2009]N157

总则

第一条 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保险凭证以及批单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 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保险合同自书面约定的保险起始日起生效。若投保人未及时足额缴纳保险费,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

第三条 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以下简称“依法”)设立、有固定场所并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医疗机构均作为本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

保险责任

第四条 自保险合同载明的追溯日起至保险期间终止日期止,保险合同列明的被保险人参保医务人员在保险合同列明的承保区域内从事口腔问诊诊疗护理活动中,因过失发生医疗事故并造成患者人身伤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但应满足以下条件:

(一)患者或其代表在保险期间内首次向被保险人提出索赔;且

(二)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间及保险期间结束后30天内书面通知保险人。

第五条 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对应由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诉讼费用以及事先经保险人书面同意支付的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以下简称“法律费用”),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也负责赔偿。

第六条 患者或其代表就同一医疗事故向被保险人提出的不同索赔请求作为一次事故,在满足以下条件的前提下,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一)首次索赔符合第四条的要求;且

(二)不同的索赔请求在首次索赔提出之日起两年内向被保险人提出;且

(三)除首次索赔外,被保险人在收到患者或其代表的索赔请求后30天内通知保险人。

责任免除

第七条 出现下列任一情形时,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未经国家有关部门认定合格的医务人员进行的诊疗护理工作;

(二)被保险人或其医务人员未经国家有关部门许可或违反国家有关部门的规定从事的诊疗护理工作;

(三)被保险人或其医务人员被吊销执业许可证或被取消执业资格以及受停业、停职处分后仍继续进行诊疗护理工作;

(四)被保险人的医务人员在醉酒、吸毒或药剂麻醉状态下进行门诊诊疗护理工作;

(五)被保险人或其医务人员在已经知道或应当知道的情况下使用伪劣药品、医疗器械;

(六)被保险人或其医务人员使用被感染的或非法途径获得的血液制品;

(七)被保险人或其医务人员使用未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使用的药品、消毒药剂和医疗器械,但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进行临床实验使用药品、消毒药剂、医疗器械的不在此限;

(八)被保险人或其医务人员在正当的诊断、治疗范围外使用麻醉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精神药品和放射性药品;

(九)被保险人无过失,患者发生医源性感染、医疗意外、并发症或其他任何情况。

第八条 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投保人、被保险人及其医务人员的故意行为或非执业行为;

(二)战争、敌对行动、军事行为、武装冲突、罢工、骚乱、暴动、恐怖活动、盗窃、抢劫;

(三)核辐射、核爆炸、核污染及其他放射性污染,但使用放射器材治疗不在此限;

(四)自然灾害或火灾、爆炸等意外事故

第九条 下列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被保险人的医务人员或其他雇员遭受的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但医务人员或其他雇员作为患者在被保险人处接受口腔门诊诊疗的情况不在此限;

(二)被保险人应该承担的合同责任,但无合同存在时仍然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不在此限;

(三)经患者或其近亲属同意,对患者实施实验性诊疗发生的不良后果;

(四)在追溯日之前或保险期间终止之后所发生的医疗事故;

(五)在保险期间开始之前已经向被保险人首次提出索赔的医疗事故,或在保险期间开始之前被保险人已知晓或应合理地知晓可能提出索赔的医疗事故。

(六)罚款、罚金及惩罚性赔偿;

(七)精神损害赔偿;

(八)本保险合同中载明的免赔额;

第十条 其他不属于本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责任限额与免赔额

第十一条 责任限额包括每人责任限额和累计责任限额,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

第十二条 每次事故免赔额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

保险期间

第十三条 除另有约定外,保险期间为一年,以保险单载明的起讫时间为准。

保险人义务

第十四条 本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第十五条 保险人按照第二十六条的约定,认为被保险人提供的有关索赔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补充提供。

第十六条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被保险人完整提供保险人所要求的其所能提供的有关证明和资料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核定。

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达成赔偿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保险金义务。本保险合同对赔偿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保险金的义务。保险人依照前款的规定作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发出拒绝赔偿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第十七条 保险人自收到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属于保险责任的、但其赔偿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赔偿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第十八条 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应提供投保的医务人员名单,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

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第十九条 除另有约定外,投保人应当在保险合同成立时一次性交清本保险合同约定的全部保险费,投保人未及时足额缴纳保险费,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并追究投保人的违约责任。

第二十条 被保险人及其医务人员在门诊诊疗护理活动中,应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师法》、《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等相关的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恪守医疗服务职业道德,采取合理的预防措施,尽量避免保险责任范围内事故的发生。

被保险人及其医务人员违法开展其他门诊诊疗护理活动的,保险人有权解除本保险合同,并对由此造成的任何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

保险人对被保险人及其医务人员的专业资格、使用药品和医疗器械及其他各项医疗条件进行合理查验时,被保险人应积极配合协助并提供保险人需要的用以评估有关风险的详情和资料。但上述查验并不构成保险人对被保险人的任何承诺。保险人对发现的任何缺陷或危险书面通知被保险人后,被保险人应及时采取整改措施。

投保人、被保险人未按照约定履行上述安全义务的,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第二十一条 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保险人解除合同的,应当将已收取的保险费,按照合同约定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应收的部分后,退还投保人。

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在保险期间内,由于医务人员发生变动,需要加保或者退保,投保人、被保险人应当立即书面通知保险人办理批改手续,保险人仅对保险事故发生时已经保险人确认的投保医务人员名单范围内的人员导致的保险事故承担保险责任。

第二十二条 知道医疗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应该:

(一)尽力采取必要、合理的措施,防止或减少损失,否则,对因此扩大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立即通知保险人,并书面说明事故发生的原因、经过和损失情况;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

(三)应按照规定向有关部门报告,并按照规定的程序申请或进行调查、分析、鉴定。被保险人应妥善保管有关的原始资料,并对引起不良后果的药品、医疗器械等现场实物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封存并妥善保管,以备查验,同时应允许并且协助保险人进行事故调查

对于拒绝或者妨碍保险人进行事故调查导致无法确定事故原因或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或核实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三条 被保险人收到患者或其代表的损害赔偿请求时,应立即通知保险人。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对患者及其代理人作出的任何承诺、拒绝、出价、约定、付款或赔偿,保险人不受其约束。对于被保险人自行承诺或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不属于本保险责任范围或超出应赔偿限额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在处理索赔过程中,保险人有权自行处理由其承担最终赔偿责任的任何索赔案件,被保险人有义务向保险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资料和协助

第二十四条 保险人接到被保险人的索赔申请后,有权自派人员或聘请专业机构、专业人员参与调查、处理,被保险人应给予积极的配合。保险人要求进行医疗事故鉴定的,被保险人应配合保险人向有关机构提出医疗鉴定申请。

被保险人未尽前款约定的义务,导致事故的原因和赔偿责任无法查清和确定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五条 被保险人获悉可能发生诉讼、仲裁时,应立即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接到法院传票或其他法律文书后,应将其副本及时送交保险人。保险人有权以被保险人的名义处理有关诉讼或仲裁事宜,被保险人应提供有关文件,并给予必要的协助。

对因未及时提供上述通知或必要协助导致扩大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六条 被保险人请求赔偿时,应向保险人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一)保险单正本;

(二)被保险人和责任医务人员的资格和执业证明、被保险人与责任医务人员的劳动关系证明;

(三)患者完整的病例资料:患者伤残的,应提供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伤残程度证明;患者死亡的,应提供公安部门出具的死亡证明书;

(四)患者的书面索赔申请、起诉或申请仲裁的文件;

(五)事故情况说明、赔偿项目清单;

(六)经国家批准或认可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机构进行鉴定的,应提供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经法院、仲裁机构或卫生行政部门依法判决、裁决、裁定或调解的,应提供判决书、裁决书、裁定书或调解书;

(七)投保人、被保险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索赔材料提供义务,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赔偿处理

第二十七条 保险人的赔偿以下列方式之一确定的被保险人的赔偿责任为基础:

(一)被保险人和向其提出损害赔偿请求的患者协商并经保险人确认;

(二)仲裁机构裁决;

(三)人民法院判决;

(四)保险人认可的其他方式。

第二十八条 被保险人给患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患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第二十九条 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保险人按以下方式计算赔偿:

(一)对于每一患者造成的损失,保险人在每人责任限额内计算赔偿;

除紧急抢救外,患者应在境内县级以上(含县级)医院或者保险人认可的医疗机构进行治疗,保险人负责赔偿的医疗费用为符合当地基本医疗保险管理规定的合理且必要的医疗费用。

(二)在依据本条第(一)项计算的基础上,保险人在扣除每次事故免赔额后进行赔偿;

(三)在保险期间内,保险人对多次事故损失的累计赔偿金额不超过累计责任限额。

第三十条 除合同另有约定外,对每一医疗事故法律费用的赔偿金额,保险人在第二十九条计算的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但最高不超过每人责任限额的10%,在保险期间内累计赔偿金额不超过累计责任限额的10%。

第三十一条 发生保险事故时,如果被保险人的损失在有相同保障的其他保险项下也能够获得赔偿,则本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责任限额与其他保险合同及本合同的责任限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其他保险人应承担的赔偿金额,本保险人不负责垫付。若被保险人未如实告知导致保险人多支付赔偿金的,保险人有权向被保险人追回多支付的部分。

第三十二条 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应由有关责任方负责赔偿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的权利,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所知道的有关情况。

被保险人已经从有关责任方取得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已从有关责任方取得的赔偿金额。

保险事故发生后,在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权利的,该行为无效;由于被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可以扣减或者要求返还相应的保险金。

第三十三条 被保险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争议处理和法律适用

第三十四条 因履行本保险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保险单载明的仲裁机构仲裁;保险单未载明仲裁机构且争议发生后未达成仲裁协议的,依法向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五条 本保险合同的争议处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

其他事项

第三十六条 投保人、被保险人在未发生保险事故的情况下,谎称发生了保险事故,向保险人提出赔偿请求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不承担赔偿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保险事故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不承担赔偿责任,也不退还保险费。

保险事故发生后,投保人、被保险人伪造、变造有关证明、资料或者其他证据,编造虚假的事故原因或者夸大损失程度的,保险人对其虚报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投保人、被保险人有上述三项行为之一,致使保险人支付赔款或者支出费用的,应当退回或者赔偿。

第三十七条 保险责任开始前,投保人可随时书面通知解除保险合同,本保险合同自解约通知送达保险人之日起解除,投保人应按保险费的5%向保险人支付手续费,保险人应退还剩余保险费。

保险责任开始后,投保人可随时书面通知解除保险合同,本保险合同自解约通知送达保险人之日起解除,保险人按以下公式退还保险费,但最多不超过保险费的95%:

退还保险费=(1-短期费率系数)*保险费*(累计责任限额-已支付赔款)/累计责任险

短期费率系数采用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本保险合同解除之日止期间(不足一个月的按照一个月计算)对应后附短期费率系数表中的数值。

除本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也可提前30日向投保人发出解约通知书解除本保险合同,本保险合同自解约通知书载明的解除日起解除,保险人按以下公式退还保险费,但最多不超过保险费的95%:

退还保险费=剩余保险期间天数/365*保险费*(累计责任限额-已支付赔款)/累计责任险

第三十八条 扩展报告期

(一)如果保险人在保险期间解除本保险合同或保险人拒绝续保的,投保人有权购买扩展报告期保障。保险人提供的与已届满的保险合同不同的续保条款、条件、责任限额或保险费等内容变更并不构成拒绝续保的要件。

投保人购买扩展报告期保障的,应在保险合同效力终止日期结束前30 日内向保险人书面提出购买扩展报告期保障的要求,并按约定的时间额外支付保险人要求的保费。投保人未在上述期限内提出要求或未按时支付额外保费的,视为投保人放弃此项权利。扩展报告期长短由双方协商确定。

(二)自保险单载明的追溯日期起至保险合同终止之前发生的医疗事故,首次向被保险人索赔的时间以及被保险人首次向保险人通知的时间可延长至扩展报告期。扩展报告期从保险合同终止之日开始。它不扩展保险期间,也不改变保险责任。

(三)保险明细表列明的每人责任限额和累计责任限额适用于扩展报告期。扩展报告期不恢复或增加各项责任限额。

(四)对扩展报告期内提出的索赔,若被保险人另有其他保险的,保险人仅承担超过任何其他有效且可获理赔的保险赔偿金额以上的损失金额。

(五)投保人解除本保险合同的,无权购买扩展报告期保障,保险人不提供扩展报告期保障。

第三十九条 释义

追溯日指在保险单中载明的,保险人所承保的医疗事故发生的最早日期。

医务人员是指具有一定医学知识和医疗技能,经卫生行政部门确认行医资格,直接从事诊疗护理工作的人员,包括医疗、预防、保健、中药和西药人员、护理人员、医技人员。

本条款中医务人员包括被保险人在册的医务人员(含毕业时间不满一年,未取得正式执业许可证的实习医师和实习护士),也包括经按照会诊管理规定邀请的会诊医务人员,但均必须在保单明细表中载明。

诊疗指通过各种检查,使用药物、器械及手术等方法,对疾病作出判断和消除疾病、缓解病情、减轻痛苦、改善功能、延长生命、帮助患者恢复健康的活动。

医疗事故指被保险人在医疗活动中,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事故。

医源性感染指在医疗机构中获得的感染,如某病人进入某个医院或其他卫生保健机构时未患某病也不处于该病的潜伏期,但却在该院或机构中新感染了这种疾病,即为医源性感染。

医疗意外指由于无法抗拒的原因,使病人出现难以预料、防范的不良后果,不属于医务人员的过失。

并发症指在诊疗护理过程中,患者的疾病在发展过程中自然引起的另一种疾病和症状,这是现代医学科学技术能够遇见但却不能避免和防范的不良后果,它与医务人员是否存在医疗过失无直接因果关系。

自然灾害是指雷电、飓风、台风、龙卷风、风暴、暴雨、洪水、水灾、冻灾、冰雹、地崩、山崩、雪崩、火山爆发、地面下陷下沉及其他人力不可抗拒的破坏力强大的自然现象。

附录:短期费率表

保险期间(个月)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百分比(%

10

20

30

40

50

60

70

80

85

90

95

100

华泰财产保险股份公司

雇主责任保险条款(2009-B

华泰(备案)[2009]N131

总则

第一条 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保险凭证以及批单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 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保险合同自书面约定的保险起始日起生效。若投保人未及时足额缴纳保险费,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包括香港、澳门和台湾地区)的各类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体工商户或其他经济组织均可作为本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

保险责任

第四条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的雇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包括香港、澳门、台湾地区)从事本保险合同所载明的与被保险人的业务有关的工作时(包括上下班途中发生机动车事故)遭受意外事故首次发现确诊患与业务有关的职业病,并自意外事故发生之日起365天内由于该意外事故直接造成伤害、永久性伤残或死亡,或自职业病确诊之日起365天内因该职业病直接导致永久性伤残或死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以及赔偿标准表负责赔偿。

赔偿标准表

事项

赔偿标准

1.死亡

被保险人的雇员自意外事故发生之日起365天内死亡,保险人按本保单明细表所列之死亡责任限额予以赔偿。

在保险期限内被保险人的雇员首次发现并被确诊患与被保险人业务有关的职业病,自确诊之日起365天内直接导致死亡的,保险人按本保单明细表所列之死亡责任限额的20%予以赔偿。

2.永久性伤残(以下简称“残疾”)

被保险人的雇员自意外事故发生之日起365天内被鉴定为永久性伤残,保险人将根据其永久性伤残等级,以永久性伤残级别表中对应的百分比乘以本保单明细表所列之永久性伤残责任限额(以下简称为“残疾责任限额”)予以赔偿。

在保险期限内被保险人的雇员首次发现并被确诊患与被保险人业务有关的职业病,自确诊之日起365天内导致永久性伤残的,保险人将根据其永久性伤残等级,以永久伤残级别表中对应的百分比乘以本保单明细表所列之残疾责任限额的20%予以赔偿。

3.未构成死亡或永久性伤残的伤害(以下简称“伤害”)

被保险人的雇员因遭受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意外事故,经医生证明需停工超过5天接受治疗的,在停工治疗期按照雇员的70%日工资赔付,每周赔偿金额最高不超过人民币5000 元,赔偿期限最长不超过52

4.意外事故医疗费用

被保险人的雇员自意外事故发生之日起365天内所支出的符合国家工伤保险待遇规定(具体为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和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医疗费用,保险人在保单明细表意外医疗费用责任限额范围内负责赔偿。

永久性伤残级别表

伤残等级

占明细表所列责任限额之比率

一级

100

二级

95

三级

85

四级

70

五级

55

六级

30

七级

15

八级

10

九级

7

十级

5

1)被保险人任一雇员的永久性伤残等级以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依据国家标准评定的伤残等级鉴定结论为准。当被保险人的雇员发生意外事故或患与业务有关的职业病而直接导致永久性伤残时,保险人按该项永久性伤残等级所对应的给付比例与残疾责任限额相乘所得出之金额予以赔偿。

2)如被保险人任一雇员的残疾包括了级别表中所列的一项以上或几项永久性伤残事项,那么,保险人只负责赔偿其中残疾级别最高的一项。

责任免除

第五条 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投保人、被保险人及其代表的故意行为和重大过失行为直接或间接导致的任何雇员的伤害、残疾或死亡

(二)战争、敌对行动、军事行为、武装冲突、罢工、骚乱、暴动、恐怖活动直接或间接导致的任何雇员的伤害、残疾或死亡

(三)核辐射、核爆炸、核污染及其他放射性污染直接或间接导致的任何雇员的伤害、残疾或死亡

(三)被保险人的雇员的任何违法犯罪行为或企图违法犯罪行为、拒捕或企图拒捕等行为所导致的伤害、残疾或死亡;

(四)被保险人的雇员自杀或企图自杀、或自残、或因其精神错乱引起的伤害、残疾或死亡;

(五)被保险人的雇员分娩、流产或怀孕以及由此而施行的手术所引致的伤害、残疾或死亡;

(六)被保险人的雇员因除职业病以外的其它任何疾病引起的伤害、残疾或死亡;

(七)被保险人的雇员因各种尘肺及因石棉或与之有关的因素导致的伤害、残疾或死亡;

(八)被保险人的雇员因任何内外科治疗、牙科治疗或手术而引致的伤害、残疾或死亡;

(九)被保险人的雇员未遵医嘱,私自服用、涂用、注射药物所致的伤害、残疾或死亡;

(十) 被保险人的雇员因任何原因酗酒、醉酒或受酒精、毒品、管制药物的影响所致的伤害、残疾或死亡。

第六条 下列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被保险人对其承包商或分包商雇佣的员工的责任;

(二)被保险人的雇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包括香港、澳门和台湾地区)发生的伤害、残疾或死亡

(三)被保险人的雇员酒后无驾驶证驾驶,或所驾车型与驾驶证准驾车型不符,或驾驶证未按规定审验,或驾驶证审验不合格;

(四)被保险人的雇员未取得国家规定特种作业工种操作证情况下进行特种作业工种操作所造成的其自身或其他雇员之伤害、残疾或死亡

(五)罚款、罚金及惩罚性赔偿;

(六)精神损害赔偿;

(七)间接损失;

(八)本保险合同中载明的免赔额;

第七条 其他不属于本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责任限额与免赔额

第八条 责任限额包括每人责任限额、每次事故责任限额和累计责任限额,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

每人责任限额项下分设死亡责任限额、永久性伤残责任限额、未构成死亡或永久性伤残的伤害责任限额(以下简称为“伤害责任限额”)和意外医疗费用限额。

第九条 每次事故免赔额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

保险期间

第十条 除另有约定外,保险期间为一年,以保险单载明的起讫时间为准。

保险费

第十一条 保险费按照每人责任限额、人数与费率的乘积计算。

保险人义务

第十二条 本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第十三条 保险人按照第二十四条的约定,认为被保险人提供的有关索赔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补充提供。

第十四条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被保险人完整提供保险人所要求的其所能提供的有关证明和资料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核定。

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达成赔偿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保险金义务。本保险合同对赔偿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保险金的义务。保险人依照前款的规定作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发出拒绝赔偿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 保险人自收到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属于保险责任的、但其赔偿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赔偿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第十六条 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

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第十七条 除合同另有约定外,投保人应在保险合同成立时交清保险费投保人未及时足额缴纳保险费,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并追究投保人的违约责任。

第十八条 被保险人应严格遵守有关安全生产和职业病防治的法律法规以及国家及政府有关部门制定的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及规定,执行安全卫生规程和标准,加强管理,采取合理的预防措施,尽力避免或减少责任事故的发生。

保险人可以对被保险人遵守前款约定的情况进行检查,向投保人、被保险人提出消除不安全因素和隐患的书面建议,投保人、被保险人应该认真付诸实施。

投保人、被保险人未按照约定履行上述安全义务的,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第十九条 被保险人应保证其所有雇员工资发放记录、凭证的真实、完整,并允许保险人查阅。

第二十条 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保险人解除合同的,应当将已收取的保险费,按照合同约定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应收的部分后,退还投保人。

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第二十一条 知道雇员人身伤亡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应该:

(一)尽力采取必要、合理的措施,防止或减少损失,否则,对因此扩大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在48小时内通知保险人,并书面说明事故发生的原因、经过和损失情况;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

(三)保护事故现场,允许并且协助保险人进行事故调查对于拒绝或者妨碍保险人进行事故调查导致无法确定事故原因或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或核实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二条 被保险人收到雇员的损害赔偿请求时,应立即通知保险人。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对雇员及其代理人作出的任何承诺、拒绝、出价、约定、付款或赔偿,保险人不受其约束。对于被保险人自行承诺或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不属于本保险责任范围或超出应赔偿限额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在处理索赔过程中,保险人有权自行处理由其承担最终赔偿责任的任何索赔案件,被保险人有义务向保险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资料和协助

第二十三条 被保险人获悉可能发生诉讼、仲裁时,应立即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接到法院传票或其他法律文书后,应将其副本及时送交保险人。保险人有权以被保险人的名义处理有关诉讼或仲裁事宜,被保险人应提供有关文件,并给予必要的协助。

对因未及时提供上述通知或必要协助导致扩大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四条 被保险人请求赔偿时,应向保险人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一)保险单正本、被保险人或其代表填具的索赔申请书;

(二)雇员或其代理人向被保险人提出索赔的相关证明和资料;

(三)雇员与被保险人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明资料;

(三)雇员的工资收入证明、就诊病历、诊断证明、医疗收据、用药清单、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出具的工伤认定证明、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依法出具的伤残鉴定报告、公安机关或医疗机构出具的死亡证明书等有关证明和资料;

(五)被保险人与雇员签订的赔偿协议书或和解书;经判决或仲裁的,应提供判决书或裁决书;

(六)投保人、被保险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索赔材料提供义务,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赔偿处理

第二十五条 保险人的赔偿以下列方式之一确定的被保险人的赔偿责任为基础:

(一)被保险人和向其提出损害赔偿请求的雇员或者代理人协商并经保险人确认;

(二)仲裁机构裁决;

(三)人民法院判决;

(四)保险人认可的其他方式。

第二十六条 被保险人的雇员遭受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雇员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第二十七条 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雇员人身伤亡,保险人按以下方式计算赔偿:

(一)对于每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保险人在每次事故责任限额内计算赔偿,因同一原因同时导致被保险人多名雇员伤害、残疾或死亡的,视为一次保险事故。在一次意外事故中,同一雇员不得兼得死亡、残疾或伤害项下的赔偿项目。被保险人的同一雇员在保险期限内发生多次保险事故,累计残疾赔偿金额不得超过明细表所列的残疾责任限额,累计伤害的赔偿金额不得超过明细表所列伤害责任限额。

(二)在依据本条第(一)项计算的基础上,保险人在扣除每次事故免赔额后进行赔偿;

(三)在保险期间内,保险人对多次事故损失的累计赔偿金额不超过累计责任(赔偿)限额。在保险期间内,保险人对每人的累计赔偿金额不超过每人责任限额;其中被保险人的雇员因患职业病造成残疾或死亡,保险人按照死亡或残疾责任限额的20%负责赔偿,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因患职业病所支付的医疗费用。

第二十八条 保险人按照投保时被保险人提供的雇员名单或在保险期间经保险人书面批改确认的变更后职工名单承担赔偿责任。被保险人对名单范围以外的人员承担的赔偿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经保险人同意按约定人数投保的,如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的工作人员实际人数多于保险合同载明的人数(含批改),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载明的人数与实际人数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九条 发生保险事故时,如果被保险人的损失在有相同保障的其他保险项下也能够获得赔偿,则本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责任限额与其他保险合同及本合同的责任限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其他保险人应承担的赔偿金额,本保险人不负责垫付。若被保险人未如实告知导致保险人多支付赔偿金的,保险人有权向被保险人追回多支付的部分。

第三十条 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应由有关责任方负责赔偿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的权利,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所知道的有关情况。

被保险人已经从有关责任方取得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已从有关责任方取得的赔偿金额。

保险事故发生后,在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权利的,该行为无效;由于被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可以扣减或者要求返还相应的保险金。

第三十一条 被保险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争议处理和法律适用

第三十二条 因履行本保险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保险单载明的仲裁机构仲裁;保险单未载明仲裁机构且争议发生后未达成仲裁协议的,依法向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三条 本保险合同的争议处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

其他事项

第三十四条 投保人、被保险人在未发生保险事故的情况下,谎称发生了保险事故,向保险人提出赔偿请求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不承担赔偿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保险事故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不承担赔偿责任,也不退还保险费。

保险事故发生后,投保人、被保险人伪造、变造有关证明、资料或者其他证据,编造虚假的事故原因或者夸大损失程度的,保险人对其虚报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投保人、被保险人有上述三项行为之一,致使保险人支付赔款或者支出费用的,应当退回或者赔偿。

第三十五条 保险责任开始前,投保人要求解除保险合同的,保险人扣除5%手续费后退还剩余保险费;保险人要求解除保险合同的,不得向投保人收取手续费并应退还已收取的保险费。

保险责任开始后,除保险合同和保险法另有明确约定外,投保人可随时书面申请解除本保险合同,保险人亦可提前十五天通知投保人解除本保险合同,并按以下方法计算应退保险费:

(一)保险期间未发生保险事故、保险合同解除的,按以下公式计算应退保费:

应退保费=年保费/365*剩余保险期间的天数

(二)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被保险人获取保险赔偿后,保险合同解除的,按以下公式计算应退保费:

应退保费 =(累计责任限额已付赔款金额)/累计责任限额* 年保费/365*剩余保险期间的天数。

但保险责任开始后退还保险费最高不超过年保费的95%。

第三十六条 释义

保险事故是指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该事故发生的时间即为保险事故发生的时间。

被保险人的雇员是指与被保险人存在劳动关系(包含事实劳动关系)的各种用工形式、各种用工期限、年满十六周岁的劳动者及其它按国家规定和法定途径审批的劳动者。

意外事故是指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客观事件。

职业病是指2002年卫生部和劳动保障部联合下发的《职业病目录》(如《职业病目录》另有补充修订,适用补充修订后的法规)中所列的职业病。

首次发现是指卫生医疗机构首次根据雇员的临床表现和医疗检查结果诊断雇员的身体健康存在损害,可能患有《职业病目录》中所列的职业病。

确诊患与业务有关的职业病是指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批准从事职业病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依《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诊断为职业病或经各级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鉴定为职业病。


上下班途中条款

兹经合同双方同意,且投保人已缴付相应附加保险费,在保险期限内被保险人的任何雇员应被保险人的要求出勤,在直接去工作地点或从工作地点直接返家的途中因发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而致受伤或死亡,应被视为其在受雇过程中从事本保单明细表载明的被保险人的业务有关工作时所发生的事故。

本条款未约定事宜适用保险合同的其他约定。

就餐时间附加条款

兹经合同双方同意,且投保人已缴付相应附加保险费,本保险扩展承保在保险期限内被保险人的任何雇员在保单明细表列明的被保险人经营场所就餐时遭受意外伤害或死亡,该雇员的伤害或死亡在本保险单项下应被视为该雇员在受雇过程中,从事本保单明细表载明的被保险人的业务有关工作时所发生。

本条款未约定事宜适用保险合同的其他约定。

特殊天气条款

兹经合同双方同意,且投保人已缴付相应附加保险费,在保险期限内,被保险人的任何雇员在特殊的天气条件下应被保险人的要求出勤,在直接去工作地点或从工作地点直接返家的途中遭受意外而致受伤或死亡,应被视为其在受雇过程中从事本保单明细表载明的被保险人的业务有关工作时所发生的事故。

本条款未约定事宜适用保险合同的其他约定。

24小时人身意外伤害扩展条款

兹经合同双方同意,且投保人已缴付相应附加保险费,在保险期限内本保险扩展承保以下责任:

被保险人所投保的雇员在保险期限内,从事本保单明细表所载明的与被保险人的业务有关的工作时,因遭受意外事故而死亡或伤残(或自意外伤害发生后180天之内因同一原因直接导致的死亡或伤残),保险人根据保险合同主险条款的约定进行赔偿。

本附加条款中的“意外事故”是指被保险人及其所投保的雇员不可预料及无法控制的、外来的、突然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使身体受到伤害的客观事件。

但任何情况下,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被保险人根据与雇员或其他相关第三方的协议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但即使没有这种协议,被保险人仍应承担的责任不在此限;

且,任何情况下,因下列情形之一,直接或间接造成被保险人的雇员死亡或伤残的,保险人亦不负赔偿责任:

(一)被保险人的雇员殴斗、醉酒、服用、吸食或注射毒品;

(二)被保险人的雇员酒后驾驶、无有效驾驶证照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交通工具;

(三)非法搭乘交通工具或搭乘未经当地相关政府部门登记许可的交通工具;

(四)因受酒精、毒品、管制药品的影响而导致的死亡和伤残;

(五)被保险人的雇员因精神错乱或失常而导致的意外;

(六)被保险人的雇员未遵医嘱,私自服用、涂用、注射药物;

(七)被保险人的雇员患艾滋病(AIDS)或感染艾滋病病毒(HIV呈阳性)期间;

(八)被保险人的雇员受细菌、病毒或寄生虫感染,或被保险人的雇员中暑;

(九)被保险人的雇员从事打猎、爬山、田径运动、滑雪、拳击、潜水、跳伞、滑翔、攀岩、探险活动、武术比赛、摔跤比赛、特技表演、赛马、赛车等高风险运动或活动;

(十)被保险人的雇员因检查、麻醉、手术治疗(含整容手术)、药物治疗等导致的事故;

(十一)被保险人的雇员因意外事故、自然灾害以外的原因失踪而被法院宣布死亡的;

(十二)航空或飞行活动,包括飞行驾驶员或空勤人员,但以缴费乘客身份乘坐客运民航班机的除外;

(十三)其它不属于本条款扩展责任赔偿范围的死亡和伤残。

本条款未约定事宜适用保险合同的其他约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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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加医疗意外或并发症责任条款

尽管主险条款第七条(九)有相反规定,兹经双方同意,在投保人依约缴纳本附加条款保险费的情况下,本保险扩展承保在本保单明细表中列明的保险期间及承保区域范围内,被保险人及其医务人员在进行诊疗活动中,因下列情形造成患者人身损害,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负责赔偿:

(一)在诊疗过程中由于病情或患者体质特殊而发生难以预料、或在预料之中但难以防范的不良后果;

(二)按照正常的技术规范操作,仍然发生难以避免并发症或者治疗意外;

(三)应用现有医学科学技术,仍然发生无法预料或难以防范的不良后果;

(四)在危急情况下为抢救危重患者生命而采取的紧急措施而导致不良后果。

发生前述保险事故后,被保险人事先经保险人书面同意而承担的法律费用,保险人也负责赔偿。但对于非由保险事故所产生的上述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但由于下列情形造成的任何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过错输血感染造成的不良后果;

(二)因患者或患者一方原因延误诊疗导致的不良后果;

(三)经患者或其代表同意,对患者实施实验性诊疗发生的不良后果。

保险人在此附加条款项下的赔偿限额以保单明细表中列明的相应分项限额为准,且此限额包含在保单明细表规定的主险赔偿限额之内,而并非是在其基础上的累加。

本附加条款与主险条款不一致之处,以本附加条款为准;本附加条款未尽之处,以主险条款为准。

附加口腔住院诊疗护理活动条款

兹经双方同意,在投保人依约缴纳本附加条款保险费的情况下,本保险扩展承保保单明细表列明的被保险人参保医务人员在保单明细表列明的承保区域内从事口腔住院诊疗护理活动中,因过失发生医疗事故并造成患者人身损害,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但需同时满足主险保险责任约定的其他条件。

保险人在本附加条款项下的赔偿限额以保单明细表列明的分项限额为准,且此限额包含在保单明细表规定的主险赔偿限额之内,而并非是在其基础上的累加。

主险条款中的责任免除、投保人或被保险义务、赔偿处理均适用本附加条款;本附加条款未尽事宜,以主险条款为准。

附加口腔医疗机构场所责任条款

兹经双方同意,在投保人依约缴纳本附加条款保险费的情况下,本保险扩展承保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从事口腔诊疗护理过程中,在保单明细表列明的经营场所内发生意外事故造成第三者的人身损害或财产损失,依法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保险人负责赔偿。

但下列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任何污染,包括但不限于大气污染、土地污染和水污染;

(二)政府有关当局的没收、征用造成的任何损失、费用或责任;

(三)未经有关监督管理部门验收或经验收不合格的被保险人所有、管理或占用的建筑物或设备发生意外事故造成的任何损失、费用或责任;

(四)因周围建筑物发生火灾、爆炸波及被保险人所有、管理或占用的建筑物,再经该建筑物波及他处的火灾责任;

(五)被保险人所有、管理或占用的建筑物进行扩建、装修、维护、拆除等建筑物改变的期间发生的任何损失、费用或责任;

(六)传染性疾病、医源性疾病、不洁、有害食物或饮料引起的食物中毒或其他食源性疾病所导致的任何损失、费用或责任;

(七)对于未载入本保单而属于被保险人的或其所占有的或以其名义使用的任何牲畜、机动车、火车头、各类船只、飞机、电梯、自动梯、升降机、起重设施所导致的任何损失、费用或责任;

(八)主险条款列明的责任免除事项造成的损失、费用或责任。

定义:

意外事故:指不可预料的以及被保险人无法控制并造成物质损失或人身损害的突发性事件。

第三者:是指除投保人、被保险人、保险人以及上述单位的雇员以外的法人或自然人。但上述单位的雇员非以工作人员的身份在被保险人营业区域遭受意外事故所造成的人身损害或财产损失的不在此限。

财产损失:是指有形财产的物质损失。就本保险而言,电子数据不属于有形财产。电子数据是指通过电脑软件(包括系统和应用软件)、硬盘、软盘、CDROM、磁带、驱动、电池、数据处理器或其他使用电子控制设备的媒介储存、创建、使用或传输的信息、事实或程序。

保险人在此附加条款项下的赔偿限额以保单明细表中列明的相应分项限额为准,且此限额包含在保单明细表规定的主险赔偿限额之内,而并非是在其基础上的累加。

主险条款中投保人或被保险义务、赔偿处理均适用本附加条款;本附加条款未尽事宜,以主险条款为准。

附加实习生责任条款

兹经合同双方同意,在投保人依约缴纳本附加条款保险费的情况下,本保险扩展承保被保险人作为实习指导老师指导的实习学生在口腔门诊临床治疗操作学习过程中,因过失发生医疗事故直接造成患者人身损害,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但应同时满足以下条件:

(一)实习学生来自正规开设医学学科、国家承认学历的大、中专院校;且

(二)实习应当是前述院校按照课程规划统一安排的;且

(三)实习学生的实习操作应当按照实习课程安排进行,并在被保险人的指导下进行。

保险人在此附加条款项下的赔偿限额以保单明细表列明的分项限额为准,且此限额包含在保单明细表规定的主险赔偿限额之内,而并非是在其基础上的累加。

本附加条款与主险条款不一致之处,以本附加条款为准;本附加条款未尽事宜,以主险条款为准。

实习学生清单:

学生名称 实习内容 实习期间

外请医务人员医疗责任保险

兹经合同双方同意,在保险单明细表列明的保险期限或追溯期及承保区域范围内,被保险人外请的医务人员在从事与其资格相符的诊疗护理活动中,因执业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在本保险期限内,由患者或其近亲属首次向被保险人提出索赔申请,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时,保险人根据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外请医务人员:指因医疗诊治工作需要,被保险人正式批准从其它医疗机构邀请进行会诊的具有相应资格的医务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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